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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2016年07月08日来源:收藏(0人气)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市级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曲政发〔2016〕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曲靖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7日

 

 

 

 

 

 

 

曲靖市市级公共资源交易

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与监督,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市场配置资源效率,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15〕5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1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含经开区、麒麟区)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有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利用国有资源、政府投资,或拥有控制或掌握的公益性、垄断性、专有性的资源。   

公共资源交易即对公共资源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竞价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竞争方式进行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政府领导、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的运行原则,实行“统一进场、管办分离、规则主导、全程监管”的运行机制,确保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和透明。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

 

二章  交易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交易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法查处。

(一)行政监察部门对行业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谋取私利情况的查处;

2.督促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3.负责牵头对交易各方违法违纪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查处;

4.监察交易活动中的运作流程、操作规范、依法办理的情况;

5.受理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有关投诉、举报,并按规定进行转办、交办或直接查办;

6.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三)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四)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金实施监督。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证照进行检查核实。

(六)公证机构负责对交易过程进行全程依法公证。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发改、财政、国土资源、住建、交通、林业、水务、卫生等),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行使批准、审核、认证、备案等职责;

(二)会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和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规则;

(三)根据《曲靖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试行)》(以下简称《交易目录》),指导和监督本行业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督促行业主管的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中交易;

(四)对本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场监督,并对进场交易前和交易活动后进行监管;

(五)受理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对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六)对行业评审专家抽取和评审活动进行监管;

(七)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牵头建立和完善综合评标专家库,各行业主管部门分行业负责对评标专家进行资格审查、入库、培训、考核和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

(八)负责本行业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交易主体的资格(资质)审查、信用考核、业务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制度,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调督促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职责,配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中介机构库和企业信用库,并加强对其考核和管理;

(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四)组织公共资源交易从业人员开展法律法规教育、业务培训、行业自律等活动;

(五)受理投诉举报,提供场内材料举证,协助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六)通过录音录像和电子监察对交易活动进行全程监察;

(七)对场内交易各方及交易主体组织者实行监督。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政府的窗口服务部门,为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为场内监督提供平台,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全额保障,确需收费的,应当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规定,维护公共资源交易秩序,对交易各方进行场内管理;

(二)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的有形市场职责,主要负责工程建设交易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项目、国有产权交易项目、医用耗材和医疗设备集中采购项目、特种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等进场交易的综合服务工作,办理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业务;

(三)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及门户网站,收集、存储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四)为交易各方提供公共资源交易技术咨询服务;

(五)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及相关资料(含录音录像)的存档调阅工作;

(六)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建立评标专家库、中介机构库和企业信用库。负责维护、使用评标专家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对评标专家、中介机构和企业信用进行考核管理;

(七)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各项交易服务费,代收代退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各类保证金。

 

第三章  交易项目管理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凡列入《交易目录》的项目,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条  《交易目录》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编制,报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交易目录》原则上两年修订一次。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必须列入交易目录: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资金和与之配套自筹资金采购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

(三)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器械和医用耗材采购项目;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

(五)矿业权出让项目;

(六)国有产(股)权转让项目;

(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项目;

(八)罚没物资拍卖项目;

(九)公共设施经营权出让或租赁项目;

(十)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分解拆散或通过其它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三条  未列入《交易目录》的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须遵守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管理规定。

 

第四章  交易规程

 

第十四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具备法定交易条件的项目,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交易方式,由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按照项目受理、发布公告、组织开评标(评审、竞价)、发布中标(成交)公示、出具进场交易证明的程序办理有关进场交易事项。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进场受理、信息发布、报名、资格预审、交易文件发放、交易材料递交、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结果公示、办理进场交易证明书等工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完成。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交易各方(交易各方指:建设主体、投标企业、采购人、竞标人、中标人、竞得人、中介机构、专家等)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登记、查验。手续完备并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受理,手续不完备的,需向交易各方一次性书面告知所需完备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交易内容、交易方式及交易各方申请的交易时间,统筹安排交易服务场所,提供进场交易服务,按照相关交易操作规程组织交易,对交易过程进行全程监控。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公告应当在规定网站、报刊等媒介上同步发布,并保证内容一致。

第十九条  交易各方按照公告规定报名时限,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的受理区或交易平台受理报名。

第二十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需要抽取专家进行评标(评审)的,招标人(采购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综合专家库抽取终端随机语音抽取专家。专家的抽取必须在相关监督部门监督下进行,抽取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封闭评标区内,按照场内评标纪律规定,独立进行评审,作出评审意见并签字确认。评审结果经现场有关监督人员签字认可。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必须在规定网站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项目进场交易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出具进场交易证明书。进场交易证明书应当载明项目进场交易的主要情况。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在查验招标人(采购人)取得的进场交易证明书后方可办理后续手续,对违反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单位或个人,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保证金管理,确保交易保证金的安全和及时退还,防止串通投标(竞买)等不良行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保证金代收代退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或取得招标人(采购人)授权后,代收代退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交易各方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有关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六条  按照交易项目“两头”在外、中间进场的原则,采取行政监察部门行政监察、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监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场内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交易各方必须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各项制度规定,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交易规则、交易流程和交易文件的规定,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部门通过电子监察、现场巡查、重点检查等形式依法依规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察采取全程监察、重点环节监察和开展专项监察等多种方式进行。全程监察是行政监察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过程监察。重点环节监察是行政监察部门对某些重点项目的重点环节进行监察。专项监察是行政监察部门对特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的监察;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察中,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和落实,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举报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行业主管部门监管的事项,转由行业主管部门查处;性质严重的,行政监察部门要进行跟踪督办。涉及单位(部门)和干部的违法违纪问题,由行政监察部门查处。

(四)行政监察部门开展专项监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时可联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

    (五)通过随机查看调取电子监控视频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交易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审批核准备案、交易过程、交易结果认证、履约实施、行政执法、行政处罚等环节进行全面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存在问题。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按行业交易规则,对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管;

(二)对重大交易项目采取重点抽查、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管;

(三)受理投诉和举报,并依法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将交易活动情况列为审计监督范围和重点检查事项,对未按规定进场交易的情况,要依照有关规定在审计报告中揭示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依法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办理进场交易登记、备查的各类交易文件、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服务、交易结果认证等进行监督;

 (二)对场内交易操作规程和组织交易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三)对场内交易流程进行监督,对场内交易的各类项目流程和内容以随机抽取的形式进行复核;

(四)对服务区(前台受理区、专家抽取区、开标区、封闭评标区、资格预审区、候标区、中介进场服务区、驻场监督区等)文明行为、服务规范进行场内巡查监督;

(五)对开标、评标、专家抽取等交易活动关键环节进行全

程电子音像监控;

    (六)对交易保证金收缴进行抽查复核式监督;

    (七)协助行政监察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并提供场内相应的材料;

    (八)督促廉政承诺制度落实和实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

(九)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对交易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场内监管,形成规范有序、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场内交易活动实施全程监控,形成的交易活动信息备份存档。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暂停或终止交易。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社会监督机制。

    (一)健全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程序、内容、范围及时限,确保信息公开透明;

    (二)开辟网上投诉举报专栏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交易各方和群众的投诉举报;

    (三)通过社会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质询会等形式,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交易活动的意见建议;

(四)通过新闻媒体,对查处的违法违纪交易典型案件予以

曝光。

第六章  专家和专家库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资源交易不同门类,进一步深化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整合专家资源,加强对专家的考核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需要专家进行评审的,应当从专家库内有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随机抽取方式不能满足要求的,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直接聘请。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制度,健全专家准入、考评、退出机制,实行定期更新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的管理、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干预专家抽取活动或者获取、泄露专家信息,不得与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方)或者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易各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审核备案进场交易;

(二)应进未进的或者采取分解拆散等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三)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参加交易;

(四)没有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交易范围、交易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交易;

(五)没有按照要求在规定范围发布交易公告;

(六)围标串标行为;

(七)没有按规定确定中标(竞得)人;

(八)没有公示交易结果的;

(九)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或全额退还投标、履约、质量保证金;

(十)违反规定签订交易合同或擅自变更交易合同;

    (十一)未按规定抽取或组建专家评委;

(十二)泄露公共资源交易保密资料和信息;

(十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进未进”、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

(三)与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串通,或者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如违法泄露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的名称、数量,标底、评审委员会名单,以及资格审查或评审情况等;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记入公共资源交易不良信用信息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3年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有关信息在规定网站予以公告;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斥其他投标(竞买)人;

    (二)通过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竞得);

(三)通过串通或者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竞得);

(四)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并记入公共资源交易不良信用记录,在规定网站予以公告;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参与评审;

    (二)未按规定进行评审;

    (三)交易过程中与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相互串通或者与交易投标(竞买)人、中介机构、服务机构串通,评标结果显失公平、公正;

    (四)应回避而未回避;

    (五)收受交易各方不合规定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六)泄露交易项目评审信息;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过程中采取暗示、授意、指定等方式影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违规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擅自批准调整项目投资预决算等;

    (三)未按规定落实专人进场监管;

    (四)未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存在失察失管行为,造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能正常开展或产生不良影响后果;

    (五)通过干预交易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泄露交易项目保密信息;

    (七)不按照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受理不及时、查处不到位或者未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八)因监管不力导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让(转让)公共资源或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采购产品、货物和服务,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及时处理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非法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影响交易结果;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设置门槛,代行审批或变相进行审批;

(二)私下与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串通并违法获取额外收入;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交易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中介业务;

(二)与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方)、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行贿、受贿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中,认为交易活动违法违纪或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投诉,行政监察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5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9年5月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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