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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农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认定和管理办法

2015年09月25日来源:收藏(0人气)

登记编号:云府登916号


云南省林业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林农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0日云南省林业厅第十二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云南省林农专业合作社省级

示范社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林农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意见》和《云南省林业厅云南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加快发展林农专业合作社的实施意见》,积极扶持林农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标准体系,优化发展环境,加快培育一批发展产业化、经营特色化、管理规范化、产品品牌化、服务标准化的省级示范社,促进林农专业合作社更好更快地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农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以下简称“省级示范社”)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示范社应当做到社员资格明确,组织机构健全,章程制度完善,社务管理民主,会计核算规范,盈余返还合法,档案管理规范,经营服务统一,经营效益良好,具有较好示范和带动作用的林农专业合作社。

第四条  林农专业合作社申报省级示范社的条件:

(一)主要从事木本油料、林下资源开发、林桨纸、林产化工、竹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森林生态旅游、木材加工及人造板和观赏苗木等林业生产经营;

(二)从事的产业为当地林业优势、特色、主导产业,成员产品种植面积、养殖规模或加工规模明显高于其他林产品,生产专业化、布局区域化,产品商品化程度较高;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注册登记一年以上(含一年),成员达到50个以上,带动农户100户以上;

(四)从事生产的社员认购股金占股金总额的一半以上,单个社员或者社员联合认购的股金最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五)有健全的林农专业合作社章程和制度,组织机构设置合理,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规范,档案管理齐全;

(六)统一产品,统一种苗农资供应,统一生产标准,统一技术培训,统一包装,统一销售,较好地为成员提供市场信息、业务培训、技术服务、产品营销等服务。具有产品品牌和注册商标,产品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能够发挥良好的示范带动作用;

(七)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由社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合作社重大事项实行民主决策,社务公开,接受社员监督;

(八)依法运作,按章程管理,自觉接受林业、财政和供销合作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各种记录完整规范。

第五条  申报省级示范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农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申报表(格式附后);

(二)注册登记证书、章程、管理制度、社员名册、股金设置、上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荣誉和认证证书等复印材料及近一年来运行情况书面总结材料;

(三)州(市)、县(市、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供销合作社推荐并签署审核意见。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省级示范社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由林农专业合作社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供销合作社共同审核后,于每年8月31日前联文上报州(市)林业主管部门;

(二)各州(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州(市)财政、供销合作社进行复审后,于每年9月30日前联文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共同组织人员对各州(市)推荐申报的省级示范社进行实地考核,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形成认定名单和评审意见,并将认定名单通过云南林业信息网和云南省供销合作社网站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第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林农专业合作社,省林业主管部门、省财政和省供销合作社共同认定为省级示范社,颁发荣誉证书和匾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省级财政视当年度财政情况给予省级示范社一定资金扶持;各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安排相应的资金,对省级示范社给予扶持。

第十条  省级示范社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省级示范社应当优先给予贷款支持,符合林业贷款政策的项目贷款优先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二条  优先安排省级示范社中低产林改造、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木本油料基地建设、生物质能源林建设、碳汇造林等林业工程、山区经济发展和农业综合开发等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优先安排省级示范社林业基本建设投资、技术转让、技术改造和科技推广等项目。

第十四条  优先推荐省级示范社申报林农专业合作社国家级示范社。

第十五条  对省级示范社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复查一次。各省级示范社应于次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书面总结报告、县(市、区)、州(市)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的监测意见逐级上报,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和省供销合作社联社复查审定。

第十六条  经复查合格的省级示范社,继续享受荣誉称号和有关政策扶持,经复查不合格的,收回证书,取消其省级示范社称号,不再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已享受的有关扶持政策即时中止,两年内不得申报林农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省林业主管部门、省财政和省供销合作社联社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复查结果。

第十七条  省级示范社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材料,逐级报批备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取消省级示范社资格:

(一)在申报和复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提供报表复查材料,拒绝参加复查的;

(三)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以及因其他原因清算解散的;

(四)经营中违反国家政策,存在违法行为的;

(五)不服从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依法管理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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